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政成桥南凤凰路*号。负责人:姚幼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金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该分行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老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以欺诈方式与江苏银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苏银行对承兑汇票未尽形式审查、核实。且与广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由于江苏银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故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江苏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老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效力问题。江苏银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广鑫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已向江苏银行提交了广鑫公司与常州市尚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数量、总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江苏银行已经就广鑫公司与尚勋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履行了依法审查义务。老三公司主张江苏银行对承兑汇票未尽形式审查、核实且与广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老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对于老三公司主张江苏银行与广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关于《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老三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机构,符合保证人具备的法定资格,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对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对提供保证责任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明确的预期。江苏银行与老三公司签订的《江苏银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江苏银行、老三公司对客户的申请各自进行独立审查,老三公司认为其无需对广鑫公司与尚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审查,系其自行放弃独立审查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老三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的《保证担保合同》不符合上述情形。一、二审判决对于老三公司主张其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老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老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老三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