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中山与孙振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中山,孙振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中山,男,汉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王中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振祥,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王中山因与被申请人孙振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中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和二审法院不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以2008年笔录作为判决依据。合同书的第7条,系孙振祥自己书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孙振祥采取欺骗手段所写,王中山不认可此款。2.孙振祥承包的工程未完工,剩余工程是王中山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所付人工费1万元由王中山给付,故判决中认定孙振祥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3.孙振祥施工的水暖工程质量不合格,有王某某、吴某某的证明,并有公司确认签字,判决书未给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王中山提供的有公司确认并签字的水暖工程维修明细表,用以证明孙振祥施工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孙振祥承担该损失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给审理。一审判决中,认为王中山提出的维修费用是反诉请求,告之王中山另行起诉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因为王中山与孙振祥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孙振祥中途退出,故维修费用是对孙振祥请求的一种抗辩,法院应对该事实进行审理。(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振祥撤诉后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孙振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依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05)双民初字第1799号卷宗庭审笔录中的记载符合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因此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涉案的合同书为一式两份,王中山主张合同中的第7条系孙振祥采取欺骗手段所写,却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合同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孙振祥是否全部完成所承揽工程的问题。王中山虽然主张有一部分工程是其找人完成,并提供10000元人工费的收据为证,但是由于王中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人工费是由于孙振祥未完成全部工程而产生,且从实际情况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投入实际使用,故二审法院对王中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孙振祥所施工的水暖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王中山提供的证人及松原市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均无法证明孙振祥施工的水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虽然维修费问题并非属于反诉主张,但是由于王中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之发生系因孙振祥所施工的水暖工程不合格所致,故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妥。”可见二审判决已说明了王中山有关维修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并认定了维修费问题并非反诉主张,故二审判决并未遗漏王中山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孙振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所承揽工程验收完毕后,孙振祥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2011年3月2日,孙振祥撤诉后,亦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孙振祥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曾积极向王中山主张过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孙振祥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中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中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米于代理审判员 王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