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80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被告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处理。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所述没有夫妻感情以及被告常常打骂原告不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应由原告付清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婚后财产,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在付清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处理好婚后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关键在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虽曾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