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与傅九华、吴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5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西路19号。负责人王卫兵,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亚东,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傅九华。被执行人吴艳霞。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与被执行人傅九华、吴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傅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傅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苴镇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0547.9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吴艳霞对被告傅九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傅九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傅九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主动履行3500元及执行费469元,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偿还3500元,余款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执行中也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3500元,利息(含罚息)20547.9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诉讼费3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还款计划,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小进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