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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大连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彰武县荣祥餐饮有限公司、彰武县瑞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彰武县荣祥餐饮有限公司,彰武县瑞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大连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荣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荣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彰武县瑞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艳华,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清,系荣祥餐饮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大连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与被告彰武县荣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彰武县瑞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兴权、人民陪审员程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畅、宗淑梅,被告荣祥公司、瑞驰置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缘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荣祥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荣祥集团的KTV及烧烤吧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施工。2014年10月1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与荣祥公司核实工程款并签订工程决算单,双方确认荣祥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合计2992185元。2015年5月19日,荣祥集团所属瑞驰置业自愿为荣祥公司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我公司多次向荣祥公司、瑞驰置业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工程欠款2992185元及利息167562元。被告荣祥公司、瑞驰置业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绿缘公司主张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欠款,请求给一段时间由双方协商,最迟在8月15日前确定还款具体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绿缘公司与被告荣祥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荣祥集团的KTV及烧烤吧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绿缘公司于2014年4月5日按约开始施工。2014年9月末工程完工,于同年10月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绿缘公司与荣祥公司核实工程款并签订工程决算单。经双方核实,KTV装修合计工程款3468185元,已付73万元,尚欠2738185元未给付,烧烤吧装修合计工程款292000元,已付3.8万元,尚欠254000元未给付,双方确认荣祥公司尚欠绿缘公司工程款合计2992185元。2015年5月19日,荣祥集团所属瑞驰置业自愿为荣祥公司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绿缘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1份,记载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项目的具体约定。2、原告绿缘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荣祥公司KTV及烧烤吧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3、原告绿缘公司提供的被告瑞驰置业出具的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瑞驰置业自愿为绿缘公司与荣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提供连带保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信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达成装修承揽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绿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装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荣祥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瑞驰置业自愿为绿缘公司与荣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绿缘公司要求荣祥公司、瑞驰置业给付工程款29921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荣祥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绿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2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彰武县瑞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738元,由被告彰武县荣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