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奕与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24号原告王奕,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韦宗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锦祝,男,住柳州市。被告杨兰凤,女,住宾阳县。被告韦宗意,男,住横县。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梓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锦祥,男,住宾阳县。被告杨兰英,女,住柳州市。原告王奕诉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磨丽萍、韦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钰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奕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柳州市潭中东路某某号门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月利率2%,借款10天,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率按原定利率水平上浮50%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债务的顺序未首先支付借款人应付费用,然后支付利息,最后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了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法院。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共同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以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4700元;3、被告陈锦祝、杨兰英、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共同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上例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锦祥、杨兰凤,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7、收条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8、委托代理合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柳州伟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陈锦祝与被告杨兰英两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七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陈锦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陈锦祥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1、原告委托梁某某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被告杨兰英与被告陈锦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通过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即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720000元(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之后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720000元,之后利息另计止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47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杨兰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被告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配偶陈锦祝所作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承担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杨兰英知晓该保证行为,也不能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兰英基于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奕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奕支付利息720000元(此利息计至2014年8月9日止,之后以30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奕支付律师代理费74700元;四、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