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薛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薛成,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4日就沪B-3K5**号牌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3月23日11时47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闵行区浦江镇北环路红梅苑XXX号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费用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出险时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同意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驾驶资格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依据;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索赔被拒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不是事故当时持有的,是事后换领的,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案通知书,证明经过被告调查出险时原告驾驶证过期无效;2、商业险合同条款,证明驾驶证过期不予赔偿的依据;3、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证明就合同条款两被告已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证效力由公安机关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也并未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就号牌为沪B-3K5**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两份保单的“重要提示”中第一条均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此外,责任免除条款还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上述免责条款用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投保时,原告薛成签署了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北环路红梅苑XXX号处,发生单车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为60,000元,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并支付相应维修费60,000元。本院另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已超出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限,原告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2015.1.21.至2025.1.2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关于原告事故期间驾驶证过期是否应理赔的问题。原告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不受免责条款制约的理由。保单中已用“重要提示”的形式向投保人示意需要阅读合同,尤其注意免责条款,原告收到并确认保单,且原告亦签署投保单及投保确认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足以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等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国家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每一个公民都有知晓并遵守的义务,将此类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是强化对驾驶人社会义务的规范,原告关于被告对该条款未做明确解释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受到严厉谴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有义务在驾驶证行将到期时及时进行审验,这是为了确保驾驶人具有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驾驶条件,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举措。按时对驾驶证审验并在超过有效期时自觉不驾驶车辆是每一个驾驶人的应尽的社会义务。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仍然驾驶车辆,是对社会义务的违背,是对自身责任的懈怠,更是对生命和财产的漠视,正是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隐患,应予谴责。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2015.1.21.至2025.1.21.”,从而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追认驾驶证是有效的,故被告关于原告驾驶证过期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不真实。但是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票系虚假的或伪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两被告之前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亦确认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000元。故原告诉请主张保险金6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成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