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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土华与张全通、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土华,张全通,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胡土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通,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克刚,董事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一震,男,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诉讼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原告胡土华诉被告张全通、杭州长运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庆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张全通、杭州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土华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胡土华乘坐肖天生驾驶的闽E×××××号货车,行驶在福昆线450公里200米处时,被张全通驾驶的浙A×××××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和肖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全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土华及肖天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05.72元、误工费6031.6元(88.7元/天×68天)、护理费709.6元(88.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146.92元。浙A×××××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杭州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146.92元;被告张全通、杭州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杭州长运公司,保险期限2013.12.8-2014.12.7;2、基于交强险救助原则,在被保险人杭州长运公司同意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损失分项限额内与各无责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985.7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27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剩余3707.92元应当与各无责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误工费认可88.7元/天,认可误工时间30天,计2661元;5.护理费没有相关凭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看病就诊的实际支出,故应酌情认可200元;8.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残疾,不应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全通、杭州长运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标准及金额的认定,但是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由于未超出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2.驾驶员张全通是杭州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杭州长运公司一并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证明单》;3.诏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证据2、3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诏安县中医院《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票据号:01908261、117395473、11739880),欲证明原告医疗费5105.72元;5.《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具体支出项目;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肇事车浙A×××××号大客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资格;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浙A×××××号大客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情况;8.《车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9.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出资第15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9,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全通、杭州长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全通、杭州长运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可予以酌情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全通驾驶浙A×××××号大客车途经福昆线450公里200米处,与肖天生驾驶的闽E×××××号货车(载原告胡土华)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胡土华、肖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张全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土华及肖天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诏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985.7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浙A×××××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杭州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肖天生与被告张全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全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庭审中杭州长运公司表示被告张全通为杭州长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杭州长运公司予以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985.72元,但该部分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予以全额赔付。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胡土华住院8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同意按3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漳浦县大南坂农场部47号,属于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元/天计算(32391元÷36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61元(88.7元/天×30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胡土华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时间按8天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漳浦县大南坂农场部47号,属于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元/天计算(32391元÷365天)。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9.6元(88.7元/天×8天)。四是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胡土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日前为15元/天,10月1日后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六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4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4985.72元、误工费2661元、护理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156.3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的问题。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915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土华9156.32元;二、驳回原告胡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原告胡土华负担39.5元,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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