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12月25日,二被告之子刘学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10月份刘学富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3支,证明刘学富于2009年4月18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12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被告刘某某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不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借据,认为条据上没有印章,没有手印,是假的;同时否认刘学富去世后留有遗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支借据,因被告刘某某在笔录中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之子刘学富于2010年10月份意外死亡,后原告朱某某以刘学富欠其8000元借款为由,向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索要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真实、客观的证据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借据无法证明系借款人刘学富本人出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继承了被继承人刘学富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