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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执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齐明与齐四清生气执行审判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执监字第00001号申请人齐明,男,1957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喜英,女,1959年8月15日生,系齐明之妻。被申请人齐四清,男,1964年10月30日生,系齐明胞弟。本院在执行(1997)河竹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1998年8月作出(1998)河竹经字第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齐明所有的位于本市某某镇商城路46号的两层四间房屋抵偿了齐四清所欠老河口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竹林桥代办处(以下简称竹林桥代办处)债务。申请人齐明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本院未经其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抵偿齐四清所欠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1998)河竹经字第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其权属登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齐四清辩称,我与齐明是亲兄弟,位于本市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原归齐明所有,一直由我居住。后齐明将该房卖给我,我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市法院执行竹林桥代办处与我借款合同一案中,我因无钱还款,将该房抵偿了竹林桥代办处的借款。2008年我还清竹林桥代办处借款赎回该房居住至今,后来在该房上又加盖了第三层。现齐明要求赎回该房,应按现行市场价补偿我修建、加层、建盖费用30万元,否则依法驳回齐明的诉讼请求。经听证查明,齐四清与齐明是兄弟关系,齐四清于1997年向竹林桥代办处借款40000元,用齐明所有的位于某某镇商城路46号的两层四间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5X**号)做抵押。因齐四清未还到期借款,竹林桥代办处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9月2日作出(1997)河竹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齐四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执行中,齐四清称无钱还款,其与兄长齐明协商自愿将齐明所有的位于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抵清齐四清所欠竹林桥代办处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竹林桥代办处表示同意。因该案审理、执行期间,齐四清一直居住使用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本院在未与齐明核实的情况下,主持竹林桥代办处与齐四清达成了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齐四清主动将该房腾空并交付给竹林桥代办处管理,本院于1998年8月向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发出(1998)河竹经字第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办理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过户手续。竹林桥代办处为便于该房管理请求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兄弟单位张集镇经管站名下,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8月14日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张集镇经管站,证号为老河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字第980XXXX号,该案全部执行终结。后竹林桥代办处被撤销,齐四清与竹林桥代办处的上级主管单位竹林桥镇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齐四清还清借款赎回抵债房屋。后齐四清向竹林桥镇人民政府还清借款,竹林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以该镇政府下属的竹林桥代办处与齐四清借款合同一案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同意将原抵债房屋返还。因张集镇经管站被合并,其上级主管单位张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同意将已过户到张集经管站名下位于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竹林桥代办处与齐四清借款合同一案中,在未与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产权人齐明核实的情况下,主持竹林桥代办处与齐四清达成了以产权人齐明房屋抵偿齐四清所欠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房产管理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抵债房屋过户,该执行行为确有不妥,应予纠正。该案执行终结10余年后,抵债房屋的产权人齐明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现齐四清已还清债务赎回房屋,应当恢复原产权人齐明的房屋权属登记。齐四清辩称齐明房屋已出售给其所有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1998年8月对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1998)河竹经字第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恢复齐明对某某镇商城路46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贺庆执行员冯选荣执行员单俊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邓子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