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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为向被害人吴某某讨债,至被害人所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富小区找到准备回家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即适用伸缩棍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小腿处至吴腿部受伤,后与陈某将吴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19号中介所,逼迫其通过电话筹钱并写下借条。当日7时许,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765号“麦豪德精品酒店”411号房内继续以不准离开的方式逼迫吴某某电话筹款。2015年3月27日13时,经吴某某与其母亲吴某某联系后,二被告人离开酒店至华富小区将被害人母亲吴某某接至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19号继续商量还钱事宜,并逼迫吴某某写下收据。当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吴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双下肢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再次至吴某某家中讨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曾于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收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酒店入住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陈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