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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伍某,女,198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健民,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系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浯溪镇平安西路**号。被告黎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伍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菊香、人民陪审员蒋新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1月27日生育女儿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在原告怀孕时,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被告经常网上赌博、打电子游戏和购买地下六合彩,双方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协商抚养。原告伍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小孩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孩出生的事实;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证人伍朵英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为向原告要钱而打原告的事实;5、证人苏晴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给少了,被告就打原告,打了五、六次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看出原告受了伤,不能证实是被告殴打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二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弱,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27日生育女儿名黎某甲。婚后双方为经济和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5月被告黎某来到原告伍某处向原告伍某要钱用,双方发生吵打,被告离开后,双方便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经济和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打,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原、被告于今年5月还有往来,故只要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罗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