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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又成、吴让恭与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又成,吴让恭,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田又成。原告吴让恭。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范先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又成、吴让恭诉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但由于双方就工程验收及结算一直存在争议,直到2015年2月12日经过原、被告反复现场检验,认真核对工程价款,双方才于当日签订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协议书》。但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2万元及逾期利息43639.23元;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钢结构房屋(位于洪湖市府城镇中山路7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湖市房权证府场字第××j201303065号房屋)享有优先权,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田又成、吴让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四、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及结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12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北联邦能源重工厂房,工程地点位于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建筑面积为10008.2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但由于双方就工程验收及结算一直存在争议,直到2015年2月12日经过原、被告反复现场检验,认真核对工程价款,双方才于当日签订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协议书》,双方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5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承接工程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58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万元,余款51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告承建钢结构工程的行为虽然无效,但所建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对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为被告余欠原告工程价款5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田又成、吴让恭工程款512万元,并支付所欠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田又成、吴让恭对其为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房屋(位于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7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府场字第××j201303065号)享有512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45元由被告湖北联邦能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