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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月恒与姜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恒,姜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陆月恒,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新春,居民。原告陆月恒诉被告姜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恒的委托代理人叶裴、被告姜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恒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6日前还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新春辩称: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是事实。但在借款未到期时,原告就向我索款,并将我打伤,因此我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在11月16日前还款)借款人姜新春2013.7.1”。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新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月恒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姜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