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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行初字第3号张丕生诉沅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熊明辉林业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生,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熊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丕生,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沅陵县官庄镇油坊坪村铁路坪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2********。委托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琦,县长。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明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官庄镇油坊坪村铁路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65********。委托代理人田宇虹,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丕生与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熊明辉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汝玉、人民陪审员谢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生及其代理人向沅生,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第三人熊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6日给第三人熊明辉颁发湘林证字(2009)第0120214号林权证。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山林经营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荔枝溪乡油坊坪村铁路坪组实行分山到户承包经营,将“狗屎坪”的山林分给熊福生家庭承包经营,并由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颁发《山林经营证书》;3、熊福生的《家庭分山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熊明辉与熊福生系父子关系。父亲熊福生因年事已高,在2006年林权换发证之前,已将家庭承包的山林“狗屎坪”分给第三人承包经营;4、《林地林权登记表(草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熊明辉就小地名“狗屎坪”、小班号470的林木林地提出了林权换证申请;5、《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规定到现场核实,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及绘制林地四至的事实;6、《沅陵县官庄镇油坊坪村二组(铁路坪组)林地林权登记核实情况公示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张榜公示义务的事实;7、《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湘林字(2009)第0120214号《林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现场核实情况及张榜公示结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确权的事实。原告张丕生诉称,潭坝溪华文挡为熟地,自联产承包以来,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2006年,沅陵县进行林权换证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错误的将原告岳父熊福建承包的潭坝溪华文档登入第三人熊明辉户“狗屎坪”中,引发纠纷。后经官庄镇政府进行调查取证,将该地确权给我,但由于官庄镇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程序规定而被沅陵县法制办撤销,以致该矛盾至今没有得到处理。故此,请求依法对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湘林字(2008)第0120214号林权证中“狗屎坪”的确权予以撤销。原告张丕生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丕生与熊福建系父子关系;2、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及证人证言,证明现在的潭坝溪华文档时熟土,而不是青山,1985年至今没有发证,与“狗屎坪”是相邻的;3、官政林决字(2010)03号林地,证实因确权与政府发生了争议,政府做出的决定;4、沅政法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证明上面的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湖南省程序规定》第1-80条的规定;5、官政撤决字(2010)02号行政行为撤销决定书,证明县政府作出的决定存在瑕疵,并撤销该行政决定;6、请求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对潭坝溪华文档权属进行确定的申请报告二份及官庄镇人民政府的回复,证明行政复议被撤销后要求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确定权属;7、对沅陵县林业纠纷办的申请,证明要求将潭坝溪华文档依法确权。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狗屎坪”林地在1985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系由第三人熊明辉家庭承包经营,沅陵县政府给第三人的父亲颁发了沅林证字第68号《山林经营证书》;二、被告于2009年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该林权早在1985年就已经确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辩称:一、“狗屎坪”的林地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均属第三人享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被告沅陵县政府的作出的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熊明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熊明辉的基本身份信息;2、《山林经营证书》一份,拟证明沅陵县政府于1985年4月3日通过颁发该证,已将“狗屎坪”山林确权给第三人父亲熊福生的事实;3、《家庭分山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熊福生于2006年林权换证之前,将“狗屎坪”分给第三人经营的事实;4、湘林证字(2009)第0120214号《林权证》及附图一份,拟证明沅陵县根据《山林经营证书》及《家庭分山情况说明》将“狗屎坪”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并颁证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并不证明这个山与“狗屎坪”是相邻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从程序上说是无效,这个山已发证,且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程序上说乡政府无权处理,原告依据不足,只能证明原告曾耕种过;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撤销决定有这个过程;对6号、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在这个时间段提出过权利主张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8号证据证人金英超解释股权转让协议的证词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第1类证据,第2类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山林经营证书》、熊福生的《家庭分山情况说明》,沅政法监字(2009)1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丕生与第三人熊明辉均系沅陵县官庄镇油坊坪村铁路组村民,本纠纷系本组村民个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该争议地是大集体时由集体勘探出来的,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由村小组对争议地予以分配到人,但未办理相关证件。1985年,该村小组分配青山,并开始颁发《山林经营证书》,同年4月3日,第三人熊明辉的父亲熊福生申领了沅林字第08号《山林经营证书》,该证记载:坐落地名为“苟史坪”,四至东到大岺,南到沟,西到岺,北到岺。2006年,熊福生因年事已高,在林权证换发时,将家庭承包的山林在儿子之间进行了分配,其中“狗屎坪”山林分给其子第三人熊明辉承包经营,第三人就“狗屎坪”小班号470的林木林地提出了林权换发证申请。2008年3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湘林证字(2009)第0120214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狗屎坪”面积77.2亩,四至东从大岭到小岭止,南从小岭到古路分叉口至横古路至小岭下至华湾堂沟到潭坝溪止,西从潭坝溪到华湾堂沟的小岭止,北从华湾堂沟的小岭至古坟至路长丘田上角小岭到大岭止。原告发现后,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向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及沅陵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沅陵官庄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沅政复决(2010)13号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所有,2011年7月25日,该镇政府作出官政撤决字(2011)02号决定书,撤消了原沅政复决(2010)13号决定书,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熊明辉颁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0120214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出示的《沅陵县官庄镇油坊坪村二组(铁路坪组)林地林权登记核实情况公示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张榜公示的主张,其颁证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熊明辉的湘林证字(2009)第0120214号林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