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统利。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陈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4月27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因三被告已经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也已经受理该申请并启动行政审查程序。故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后因该案承办法官冯妃分娩请产假,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许建敏审理。本案诉讼程序恢复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统利,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明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双方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92号建造房屋一幢(临海市城关镇房产证号:61××12),该处住房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房产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林明泉已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原告与三被告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目前尚未对被继承人林明泉所留遗产进行分割。林明泉去世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使用暴力迫使原告离开位于鲤山路92号的住房,致使原告至今居无定所。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法定继承权。原告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92号的房屋产权(价值7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林明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属实,原告是林明泉的再婚妻子,林某甲、林某乙是林明泉的亲生子女,陈某是林明泉的母亲。三被告对讼争房屋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92号(原后山鲤山路84号)及房产证号也无异议,但房屋现在的价值没有70万元,被告认为房屋价值为50万元左右。三被告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原、被告和林明泉),而不是原告和林明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来源不是原告和林明泉于1999年出资新建,而是拆迁安置房。原房主是被告陈某,共有3间房屋计100平方米。后经政府批准拆旧房翻建新房,以林明泉为户主,以原告和林明泉、林某甲、林某乙为家庭成员,向政府报批了2间地基计91.2平方米。因家中经济困难,卖掉了其中1间地基给林美春,以卖地基所得的4.5万元人民币加上老屋拆下的1间半材料,建造了1间4层楼房,并口头约定第2层分给陈某居住至百年。2011年,被告林某甲出资20万元左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翻建了第5层,这样形成了现有的讼争房屋。据此,讼争房屋(价值50万元)应做如下分割:先进行分家析产:第二层归陈某,第五层及全部装修归林某甲;第一、三、四层(现价值30万元减去装修部份价值10万元,净值20万元)由林明泉和原、被告5人平均分割,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价值4万元);林明泉分得的部分由原、被告4人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分割四分之一(价值1万元)。原告总共可分得涉案房屋相应价值人民币5万元,其余对应价值由三被告共同享有。另被告林某甲对被继承人林明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明泉结婚后,主要在家做些家务,林明泉所得的经济收入除去家庭生活开支外,全交由原告掌管,剩余都在原告处。××,被告却爱管不管。特别在2009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还离家外出,林明泉因病无人照顾,只好由林某甲出钱送到养老院生活。林明泉因病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万多元,均由被告林某甲承担。原告不但不支付医疗费,在被告2011年入住中医院治疗期间,甚至不予陪护照顾。林明泉亡故后,原告作为妻子,既不料理丧事,也不承担丧葬费用。为此,陈某作为老人,非常生气,要求原告认错道歉,原告却纠集多人前来吵架闹事,被派出所制止。所以,不是三被告无故逼原告离家,而是原告的行为太缺理。林明泉丧葬费用8万多元都是由林某甲、林某乙负责。原告既然要求以林明泉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当然应该承担林明泉的丧葬费用(分摊2万元)。综上,三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支持三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陈某补充答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土管部门撤销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到目前仍没有确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产权还不完全明确的不能进行分割。因讼争房屋土地证产权没有明确,价值无法确定。林明泉生前对被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在林明泉生前拆了三间老房子才拿到二间地基,拆的老房子是陈某和她丈夫的,林明泉与他的兄弟林明福将房屋的二层楼给陈某及其丈夫居住管业。房屋批下来是家庭共同财产,并不是林明泉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一户一宅基地,宅基地批了后只要房屋存在就不能再批了。如果确权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使用权价值无法确定。被告林某甲、陈某没有别的地方居住,故涉案房屋无法进行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林明泉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林明泉的法定继承人身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明泉曾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登记审批材料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与林明泉曾系夫妻关系属实,但是婚姻关系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土地建房审批表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房产证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林明泉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共有几个人,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林明泉一人。第五页没有复印清楚,全员这一栏没有,下面有户主,有登记家庭共有人,说明不是林明泉个人的,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第8页村镇规划许可证,二间四层楼房,说明批下来是二间地基,另外一间已经卖了,所得对价用于建房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房屋的来源问题。第一页申请建房的户主是林明泉,但审批人口共有四人,并载明拆除三间房屋100平方米,老房翻建91.2平方米。现有房屋是拆老房子批下来的,没有老房子就没有新房子。原告不能断章取义,没有陈某的老房子,不可能会批给你二间新地基,审查意见栏能证明该户是拆迁规划安置而来。2、出卖房屋土地契,拟证明审批来的另一间地基卖了4.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建造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共有,建房资金共有,诉争房屋确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3、村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第二层分给陈某所有的事实。4、证明12份,拟证明林某甲出资对诉争房屋一到四层进行装修,对第五层进行加层,共花费约197830元的事实。5、公墓、火化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拟证明林明泉的丧葬费用合计80024元,系林某甲和林某乙共同支付,原告要继承遗产,应该分摊该项费用的事实。6、养老院收据、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林某甲曾送林明泉到养老院生活,并为其支付相应费用和医疗费等事实,说明林某甲对林明泉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而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7、养老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对林明泉尽到夫妻扶养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林某甲在2011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加盖第五层属实,但证据4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都是统一格式,装修时间发生在2011年,证明都是2015年1月份出具的,也无法证明装修金额;对证据5丧葬费金额80024元持有异议。子女为父亲出丧葬费是应尽的义务,不应当由原告分摊;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关于费用问题,村里每个月发给林明泉500元,最近五年均由林明泉领取的。房租费每月近2000元也都是林某甲领取的,这些足以用于林明泉的生活开支;对证据7有异议,这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份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林明泉尽到了扶养义务。被告对证据6补充说明:村里的500元直接打到林明泉的帐户。房屋没有出租,没有租金收入。房子因为不够用才加盖到五层,住有林明泉、林某甲、陈某,哪里还有房间出租。村里每月打给林明泉500元,远远不够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原告蔡某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地上房屋一至四层价值,2011年林某甲对房屋一至四层进行装修的价值)。2016年2月4日,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台城乡估(2016)字第FY0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估价报告书不具有合理性。涉案房屋共有五层,但评估只有四层,对整个房价产生影响。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加层以后该房实际使用状况和实际产生的使用价值,因此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普通市场价。评估报告对装修部分选定了2011年,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2011年以后该房屋也陆续在装修,原告也有参与,原告对装修的价值57500元有异议。如果被告认为房屋全部是在2011年装修的,要求被告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价值60万元没有异议。三被告对房屋装修价值(2011年后林某甲装修)为57500元没有异议,对一到四层房屋价值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按九成新计算一到四层房屋价值不合理,房屋建得比较早,都是老房子了,被告认为成新率应当按照50%计算。并且该评估报告第12页市场背景分析的是沿江镇,而涉案房屋在古城街道鲤山路,不具有合理性;第14页载明运用宅基地取得成本测算估价对象的土地价值不合理,农村宅基地是村里分配给村民的,基本上没有成本,所以无法得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60万元。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最多为40万元。被告陈某补充质证: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表示异议。因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还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证目前也没有,评估无法进行,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从评估报告的内容来看,评估人员根据经验,将沿江镇的市场背景拿过来衡量古城街道鲤山路的房屋,该评估不真实。被告陈某认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价值无法确定,不能进行分割。宅基地是村集体无偿给村民使用的,如果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一方付出去的钱向谁拿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4关于原告与林明泉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结婚证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临海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临土资籍决字[2015]第03号更正(撤销)登记决定书,更正(撤销)了1998年10月20日核准的土地登记(权利证书号为临国1998第25263号),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本院对证据5关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出卖房屋土地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证据3村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第二层由被告陈某生前予以居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证据4关于被告林某甲于2011年对涉案房屋一至四层进行装修并加盖第五层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5中的公墓收据、丧葬收费专用票据、香烟收款收据以及关于林明泉出殡酒水款、出殡殇酒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它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抗辩,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其中内容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虽然都对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台城乡估(2016)字第FY0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表示过异议,但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评估内容详实,本院对其出具的台城乡估(2016)字第FY0011号报告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林明泉的母亲,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系林明泉的子女。原告蔡某与林明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林明泉的再婚妻子,被告林某甲的继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蔡某与林明泉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92号建造一间四层楼房,并于1998年10月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临国98第252**号,于1999年1月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临海市城关镇61××12号。后被告林某甲于2011年在原先四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并对涉案房屋一至四层进行装修。2014年10月9日,林明泉因病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原告和三被告均系林明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林明泉去世后,原、被告因林明泉的丧葬事宜产生矛盾。原告因故没有参加林明泉的丧葬,林明泉的丧葬费用全由被告方支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92号房屋(价值70万元)。2015年11月3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临土资籍决字[2015]第03号更正(撤销)登记决定书,更正(撤销)了1998年10月20日核准的土地登记(权利证书号:临国1998第25263号)。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乡土字(94)第331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载明:申请建房户主为林明泉,该户现有在册人口为林明泉、蔡某、林某乙、林某甲(当时林某乙13岁,林某甲11岁,均尚未成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蔡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决定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2月4日,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的总价值为823000元,其中一至四层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80.88平方米)价值为165500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60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2011年后林某甲装修)为5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农村居民宅基地“一户一宅”等相关政策,应当认定林明泉、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四人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现林明泉亡故,原告和三被告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林明泉在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中享有的份额。被告陈某主张现有房屋的来源为拆除三间老房子才批下二间地基,卖掉一间地基得款4.5万元,并将一间半老房子拆得的旧料投入涉案房屋的建设,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本院认为房屋权属应当以相关部门的的登记造册为主,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确定为林明泉、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四人享有。被告陈某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且原、被告均承诺保障被告陈某于涉案房屋二层居住至过世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应当由林明泉、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四人等额享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因林明泉去世,其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四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蔡某、被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四人予以依法继承。至于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价值,被告林某甲未经有关部门规划审批擅自建造第五层,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第五层不予处理;本院已查明涉案房屋一至四层由被告林某甲于2011年进行了装修,故装修价值应当由被告林某甲享有,不宜进行分割;另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建设之时,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尚未成年。综上,考虑家庭成员对建造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定就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价值,林明泉享有35%的份额,原告蔡某享有35%的份额,被告林某甲享有15%的份额,被告林某乙享有15%的份额。因林明泉去世,其享有的35%份额应当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蔡某、被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四人予以依法继承。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地产价值作出了评估,其中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600000元,一至四层建筑物价值为165500元。虽然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都有提出过异议,但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价值评估。台州市城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评估内容详实,本院对其出具的台城乡估(2016)字第FY0011号报告书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蔡某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600000×25%),享有地上建筑物价值人民币57925元(165500×35%),合计人民币207925元。被告林某甲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600000×25%),享有地上建筑物价值人民币24825元(165500×15%),合计人民币174825元。被告林某乙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600000×25%),享有地上建筑物价值人民币24825元(165500×15%),合计人民币174825元。因林明泉与原告蔡某对涉案房地产价值享有同样的份额,故本院确定林明泉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207925元。被告林某甲主张其对父亲林明泉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三被告主张原告蔡某未对林明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次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甲对其父亲林明泉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蔡某未对林明泉尽到扶养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已年满7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林明泉生前对被告陈某也负有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继承林明泉的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蔡某继承林明泉遗产折价人民币48000元,被告陈某继承林明泉遗产折价人民币63925元,被告林某甲继承林明泉遗产折价人民币48000元,被告林某乙继承林明泉遗产折价人民币48000元。本次诉讼中,被告亦要求原告蔡某分担林明泉的丧葬费。但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林明泉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根据当地的一般丧葬习惯,本院酌定林明泉的丧葬费为人民币60000元。原告蔡某作为林明泉的配偶,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林明泉的子女,对林明泉负有生前扶养、生后丧葬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继承林明泉的遗产时应当对丧葬费予以等额分担,即每人分担林明泉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蔡某享有涉案房地产价值时应当扣除20000元人民币作为丧葬费。因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已经负担林明泉的丧葬费,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蔡某总共享有涉案房地产价值人民币255925元(207925+48000),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林明泉丧葬费20000元,原告蔡某尚享有价值人民币235925元。被告陈某享有涉案房地产价值人民币63925元。被告林某甲总共享有涉案房地产价值人民币222825元(174825+48000)。被告林某乙总共享有涉案房地产价值人民币222825元(174825+48000)。本次诉讼中,被告陈某认为涉案房地产不宜进行分割,主张对涉案房屋分配居住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予否定。但是原告蔡某认为原、被告矛盾已深无法一起居住,坚持主张分割涉案房地产。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应当物尽其用,根据客观情况发挥房屋的最大价值。本院已查明该房屋现由被告陈某、林某甲居住,被告林某乙已经出嫁,原告蔡某已经搬离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某享有在涉案房屋二层居住至过世的权利。且该房屋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山村,系由三间老房子拆建得来,为被告方祖业。被告林某甲亦对该房屋一至四层进行了装修且一家人居住于该房屋。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林某甲所有为宜,但是被告林某甲应当保障被告陈某在涉案房屋二层居住至过世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蔡某就涉案房地产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林某甲所有,扣除原告蔡某应当承担的林明泉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某甲应当向原告蔡某支付对价人民币235925元。因被告陈某、林某乙在本次诉讼中未要求分割涉案房地产,故本院保留其份额,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92号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林某甲所有;二、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人民币235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400元,由三被告负担5400元;房地产评估费288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440元,由三被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许建敏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