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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方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双宁典当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方源典当有限公司,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双宁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沈阳市方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畅铭,男。委托代理人:安丽杰,女。被告: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双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双宁,女。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市方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典当”)诉被告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粮油”)、被告于双宁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丽杰,被告益源粮油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被告于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源典当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益源粮油签订了当票及《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益源粮油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借款期限6个月,自原告放款日起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借款综合费用2.7%/月、利息0.8%/月,合计3.5%/月,计每月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益源粮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只付给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益源粮油始终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履行承诺。综合费用及利息交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将综合费用及利息调整至每月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益源粮油仍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益源粮油偿还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判令被告于双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用被告益源粮油抵押的综合土地,原告优先受偿;二、被告益源粮油承担典当借款期间所欠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58万元整(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同时判令被告于双宁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益源粮油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但原告的借贷标的已列入刑事案件判决中,根据我国的司法原则,应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于双宁刑事案件诈骗案。欠款本金200万元确实没有偿还,但利息约定的过高,应按法定的利息或银行四倍利息偿还。被告于双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已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我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判决。而本案的原告也向调兵山市公安局报案了,我在刑事案件中已交待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并作为认定我犯罪的案件事实之一,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方源典当给被告益源粮油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户为益源粮油;当物为土地使用权;典当金额200万元;典当期限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月利率18‰、综合费率27‰。2012年2月28日,原告方源典当与被告益源粮油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益源粮油合法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益源粮油、土地位于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调兵山国有2007字第2083号;地号:72-6;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712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调兵山他项(2010)第035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期限6个月。合同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4.3条本合同项下之借款,自原告方源典当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被告益源粮油应于每月26日前缴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月。合同7条土地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在当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之日起或依合同之约定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5日内,被告益源粮油应当赎当,结清全部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全部款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原告方源典当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方源典当又于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于双宁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由债权人原告方源典当代垫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质押债权被全部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于双宁因合同诈骗罪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3年,并处罚金1300万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但涉案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不在追缴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抵押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当票》、《他项权利证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本院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源典当作为合法的典当公司,在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被告益源粮油以典当的形式向原告方源典当借款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方源典当与被告于双宁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告方源典当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因原告方源典当出借给被告益源粮油200万元借款,是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于双宁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并没有把抵押的土地列为追缴范围,涉案200万元借款也没有列为退赔范围。况且经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仍然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可以受理。故本案200万元典当借款,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方源典当主张的利息和综合费的问题。因本案诉讼中被告益源粮油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费用过高,应按法定利息或中国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综合费予以保护,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利息和综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双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于双宁为被告益源粮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故于双宁应当向原告方源典当对被告益源粮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抵押土地优先受偿的问题。因被告益源粮油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益源粮油、土地位于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调兵山国有2007字第2083号;地号:72-6;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7128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就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的偿还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调兵山他项(2010)第035号),故原告方源典当对被告益源粮油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方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被告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沈阳市方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土地(位于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调兵山国有2007字第2083号;地号:72-6;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7128平方米)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于双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于双宁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双宁益源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双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清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