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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勇与马振华、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华,马勇,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华。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住所地:菏泽市成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斌,系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赋征,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勇。委托代理人:晁峰,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原审原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白涛,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赋征,原审原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勇一审诉称,马振华系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职工,马振华在任牡丹区黄堽镇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期间,在马勇经营的商铺多次拿烟酒,马振华为马勇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马振华偿还欠款10000元,现仍欠26280元。马振华系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多次从马勇经营的商铺拿商品,其行为应为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的行为。故要求马振华、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偿还欠款26280元及利息。马振华一审未答辩。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一审辩称,马勇所述欠款是马振华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振华于2007年11月7日向马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堽水利站欠马勇烟酒款叁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正黄堽水利管理站马振华2007年11月7号”。后马振华偿还马勇欠款10000元,下欠2628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马振华拖欠马勇烟酒款36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振华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马勇烟酒款26280元。马勇要求马振华偿还烟酒款26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马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振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马勇要求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马勇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勇烟酒款26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马振华负担。上诉人马振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马振华与马勇的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1984年至2007年担任黄堽镇水利管理站站长,在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一直从马勇处购买烟酒,无现金支付时出具欠条,2007年11月上诉人在交接工作时,马勇退回欠条,上诉人代表黄堽镇水利管理站向马勇出具总欠条。上诉人将退回的欠条整理后交于单位会计高志新,会计高志新给我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传唤,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从马勇处购买烟酒及拖欠欠款的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并无关联,马勇所提供的欠条系上诉人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应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对其个人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牡丹区黄堽镇水利管理站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假使涉案欠款应由单位承担,也应由牡丹区黄堽镇水利管理站承担,而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马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马振华提交证明三份,该三份证明均加盖有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水利管理站公章,经办人为高志新,出具时间为2001年12月份一张,2003年12月份二张,该三份证明的内容形式均为:“今收到老马门市转来单据*张,款*元”。该三份证明所记载的欠条系涉案欠条的一部分,涉案欠条系汇总得来,上诉人从马勇处购买烟酒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个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明提出异议称,三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上诉人所出具欠条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欠款系汇总而来。原审原告马勇对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并认为应由证明的出具人出庭接受询问。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菏泽市牡丹区黄堽水利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水利管理站为独立法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马勇认为该法人证书是二级法人证书,直属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不具备独立核算单位。再查明,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马振华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因上诉人马振华不再家,上诉人马振华之妻代收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采取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二审时,上诉人马振华对原审法院所拍照片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从2007年11月7日欠条的形式来看,该欠条虽标注牡丹区黄堽水利管理站欠马勇烟酒款等字样,但该欠条系马振华个人出具,并未加盖菏泽市牡丹区黄堽水利管理站公章,上诉人马振华亦未能举证证明欠条所涉及的烟酒系单位所用,故对上诉人马振华诉称其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马振华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虽加盖有菏泽市牡丹区黄堽水利管理站公章,但该三份证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01年和2003年,而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两者相隔四年之久,上诉人马振华不能证明该三份证明的内容与涉案欠条存在关联,故该三份证明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马振华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马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