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鹏民、李紫央,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天英,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4日在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兰七补结字第10077号。婚后于1993年2月5日生一男孩曾凛,现已成人。2013年春节后,原告以出差为名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另外,2010年按揭购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241号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居住,目前未办理所有权证,产权不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海鸿大厦110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长时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再一次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中提出两套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两套房屋中,提供的认购合同原告对交款及签名有异议,且尚未取得所有权,产权不明;另外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也不明。鉴于两套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各持不同意见,且双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辩称中提出的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在取得两套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时,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另外,对被告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也提出异议,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因客观原因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自行无法取得,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调取,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属程序违法。二、本案所涉两套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按揭购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241号房屋一套,上诉人已提交的认购合同及缴款收据可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海鸿大厦1107号的房屋从2004年购买后,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的客观事实可证明。三、除上述房产外,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兰州神力机电设备公司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某某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在此次诉讼前双方早已分居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涉案的两套房产予以分割,但正如原审所查明,上述房产产权状况并不明晰,双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已方主张。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房产及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由于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规定以及不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于所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