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陈学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同意调解,协商调解期限为二个月,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重组家庭,婚后双方无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心胸狭窄,说话言而无信,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因被告有了外遇,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在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报警。为这事原告多次找了他学校领导、妇联、他的父母、朋友劝说,但最终都无济于事。而原告本身有高血压和心脏病,被告经常扬言让原告不得好死不得好过。原告吓得2013年春节不敢回家东躲西藏。被告这种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构成虐待行为,原告将保留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权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诉讼请求: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1、同意离婚(当庭答辩内容)。书面答辩状叙述的是“如果财产分割清楚及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2、关于财产,现有住房一套,当时房价是10万零几百元,面积近80平方米,买房是在2007年我出首付20000元,她(原告)出首付10000元的情况下按揭贷款购买。按揭贷款后,我一直还建设银行按揭贷款钱。去年,我提前还贷10000元。现在还剩10000多元贷款没有还清楚。到现在为止我已经还款及利息近100000元.3、房屋装修我出资6500元。整个装修共花钱1300元。4、家庭现在购买有电视机、洗衣机、液化气灶具等均为我所购。5、现在我要求卖房,拿回我已经出的钱。6、关于她说我有外遇,均是无稽之谈。在外打工期间和同事出游,一起合影。同事老公就在身边,就是同事老公给照的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出轨。均是她无理取闹。其他情况更是不存在。7、关于打架,我身上伤痕累累。是不让她去打麻将,她就用剪刀扎我,胳膊上几个疤痕,现在就可以看看。身上还有许多抓痕,有些已经消下去了,有的还稍有痕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河结字110702XXX,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受伤照片及派出所证明出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事实情况。证据三、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婚外情事实情况。证据四、原告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婚后感情破裂经过。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按揭贷款购房情况。证据六、契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房缴纳税款情况。证据七、离婚证及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情况。证据八、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婚生子情况。证据九、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婚生子系一级残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这个事情,原告要外出打麻将我不让她去,引起她用剪刀戳伤我,我胳膊四处伤,引起家庭矛盾,发生双方厮打,原告报警,警察出警,事出有因。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属实,但是那是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和同事游玩拍的照片,就是同事老公拍的照片。对证据四,原告陈述的有这个事情,均事出有因。只举一个例子,2013年被告从外面回来,原告宁愿见别人和别人在一起吃饭也不愿意和被告在一起,所以发生纠纷。不再多举例子了。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是共同出资买的房子。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按揭贷款自己还贷款,出具银行存折还贷流水明细(原告质证后原件返还被告,本院留存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属实,对被告还贷款活期存折流水明细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其中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2014年7月17日0时50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简要案情及处警经过记录:周某与陈东风(报警时当事人口述被告名称,民警据口音记录,实际是被告陈某某)为夫妻,两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厮打,周用剪刀将陈左胳膊扎伤。结合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系为日常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对原告证明系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有过错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所述,被告承认有纠纷,但是被告认为事出有因,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均系日常琐事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认可,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首付一万元,被告首付二万元,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位于老河口市奥华小区4栋4单元XXX室。被告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下欠一万余元银行贷款尚未支付完毕。因银行贷款尚未清偿,房屋产权证抵押于银行,原告认为自己无住房,要求房产归于自己;被告认为自己无住房,也要求房产归于自己。该房产价值,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双方在是否鉴定房屋价值方面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为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基本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之间无胁迫、欺诈行为,双方同意离婚均系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系按揭贷款房产,位于老河口市奥华小区4栋4单元XXX室,该房产价值,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双方在是否鉴定房屋价值方面不能协商一致。因确定房屋价值存在困难,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财产分割。本院也已告知原、被告,待离婚后,且房屋贷款清偿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房产分割问题,或者另行起诉。原、被告均同意先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再进行财产分割。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充分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系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查,原告和被告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引起家庭矛盾纠纷,存在相互厮打行为,双方均具有过错,系混合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单方过错,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