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夏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顺关,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公,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与英华路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夏某某驾驶宁AQZX**号皮卡车由北向南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定边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转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0天。现虽出院休养,但仍不能下地活动,需要专人护理生活起居,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腿落下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伤害赔偿,三被告均未主动来协商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73401.09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2848元、交通费271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共289991.09元。由三被告进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73401.09元。第三组证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宗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2万元、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期限300日、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4800元。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护理人员张春梅(系原告妻子)在定边县双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厨师,每月工资是3600元,共计4个月144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交通费2710元。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2848元(陪护人员轮流进行陪护,在医院附近开一个小旅馆)。第七组证据是户口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是教师请假单位扣除津贴,原告的误工费是56000元(从肇事开始计算10个月,工资和津贴全部算在一起)。被告夏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认定书认可。被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第一被告是合法驾驶,车也具有合法手续。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组证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支452.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支,2000元,证明给原告租救护车费用。3、轮椅票据一支,598.4元,证明给原告买轮椅花费。4、收据一支,证明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车架号6892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宋某某,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为贷款车辆,贷款期间投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举证后在辩论期间进行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抄件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宁AQZX**号车投保情况。2、本案中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果赔偿应该由汇通公司出具一份转移理赔款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5、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宗某某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宗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呈粉碎性,符合九级伤残。2、宗某某后续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宗某某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90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第一、三被告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三被告不予认可,1、是原告单方委托的。2、对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3、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误工费期限过长,请求进行复核鉴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第一、三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不充分,原告应该提供交纳社会保险、工资凭证、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综合印证,否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第一、三被告对2014年9月27日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对过路费、加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六张出租车发票,两张客车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不予认可,1、王海、崔伟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付款单位为个人的,没有姓名,不知道是谁的收费票据。3、开发区小平宾馆票据全部为连号、住宿标准、住宿时间无法阐述,不能核实真实性。4、护理人员一般在医院居住,在外居住无法达到护理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户口本和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两份银行存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计算方法有异议,应该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对第一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对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三被告均有异议,第三被告提出需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需工资凭证、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综合印证,才能确认其工作情况,故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第一、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已实际产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应按照时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计算,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收入减少的数额进行计算,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所举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由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重新鉴定结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宗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呈粉碎性,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某某后续治疗费大约15000元左右,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宗某某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虽有异议,但一次性可以处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宁AQZ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宗某某受伤后在定边县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52.3元,后转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73401.09元,共计7385.99元。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宗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宗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了(2015)法医临检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宗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呈粉碎性,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某某后续治疗费大约15000元左右,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宗某某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宁AQZX**号皮卡车,发动机号码A1783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16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16时止。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452.3元。租车费2000元,轮椅费598.4元,共计23050.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宋某某所有的宁AQZ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宗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夏某某、宋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3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73853.39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教师因交通事故请假扣除津贴2850元、奖励津贴1050元,扣请假为不享受提高10%工资待遇,每月应为4290元,每天143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270天,即143元×270天=3861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为90天,每天100元,100元×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75天,应为20元×75天=1500元,原告诉请900元予以支持9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4366×20×20%=97464元,原告诉请91432元,应予以支持91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710元(其中有救护车费1500元),酌情认定2300元,被告夏某某给原告宗某某出院时租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送患者宗某某的租车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4元予以支持。住宿费2848元,该票据连号不正规,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1093.79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按责任比例7:3承担,被告承担7,原告承担3。鉴定费46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7:3分别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各项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各项损失费84765.65元。三、由被告夏某某、宋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322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宗某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费用37708.13元。五、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宗某某23050.7元,在保险公司兑付款中减去应承担3220元,下余19830.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夏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585元,被告夏某某、宋某某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