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金明、张成风与张修江、李子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金明,张成风,张修江,李子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候金明,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村。原告张成风,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修江,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袁庄村。被告李子玉,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原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金明、张成风与被告张修江、李子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风、侯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被告张修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明、张成风诉称,2014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申请人候金明驾驶豫R097**两轮摩托车搭载申请人张成风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永和小区东侧区间道,与被申请人张修江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子玉所有的豫RD77**小型轿车擦挂,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G6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张修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张成风、侯金明无责任。被申请人李子玉所有的豫RD77**小型轿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在本次开庭前,申请人已经治疗终结,实际发生费用为82729.91元。先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修江辩称,事故属实,我们也承认,我先前垫付了2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5、两原告均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侯金明、张成风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原告主体资格证明1、原告候金明身份证明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候金明生于1949年11月15日,原籍宛城区新店乡新店村8组337号的客观事实。2、原告张成风身份证明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候金明生于1952年6月4日,原籍宛城区新店乡新店村8组337号的客观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修江驾驶豫RD77**号小型轿车沿该区间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超车时,与原告候金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张成风)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修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客观事实。第三组原告病历资料1、原告候金明的病历资料证明方向:一是证明原告候金明因被告张修江侵害自2014年10月17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的客观事实。二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客观事实。2、原告张成风的病历资料证明方向:一是证明原告张成风因被告张修江侵害自2014年10月17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的客观事实。二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客观事实。第四组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候金明的医疗费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候金明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948.49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2、原告张成风的医疗费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张成风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4391.42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第五组护理人员护理工资证明1、候金明的护理人员刘春宇的工作与工资证明证明方向:证明候金明的护理人员刘春宇的工作单位为忆江南主题酒店的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2、张成风的护理人员李云乐的工作与工资证明证明方向:证明张成风的护理人员李云乐的工作单位为忆江南主题酒店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第六组被告张修江及肇事车辆的相关证件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张修江所驾驶的豫RD77**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李子玉所有的客观事实。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方向:证明肇事车辆豫RD7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的客观事实。第七组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原告候金明的交通费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候金明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550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原告张成风的交通费用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张成风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750元人民币的客观事实。被告张修江对原告侯金明、张成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侯金明、张成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是从相反方向证明两原告均已满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对第二组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被告张修江逃逸,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属于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第三组原告候金明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张成风第一次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张成风还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高血压三级、冠心病等疾病,应当扣除治疗该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原告张成风第二住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她住院的主要诊断是不稳定性心绞痛等疾病,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他提供的是结算发票。1、它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2、从结算发票中可以看出病人的性质是南阳新区农合,不能排除原告已经报销过新农合。对第五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1、首先没有两护理人员与忆江南主题酒店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2、没有提供该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3、未提供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综上所述,不能证明两护理人员是酒店的员工。对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合理酌定。被告李子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予认证;对于第五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数额不足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预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修江驾驶豫RD77**号小型轿车沿该区间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原告侯金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成风)擦挂,造成侯金明、张成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修江驾车离开现场后报警。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修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金明、张成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侯金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为9948.49元.原告张成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等,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53天,医疗费为21149.65元。被告张修江垫支医疗费23000元,其中垫支张成风医疗费18000元,垫支侯金明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修江驾驶的豫RD77**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子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侯金明、张成风无责任,被告张修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修江驾驶的豫RD77**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金明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法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9948.4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43天为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侯金明生于1949年11月15日,超出我国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侯金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所提的护理人员证明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43天=33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以4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5852.49元。关于原告张成风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法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24391.4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3天为15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53天为1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张成风生于1952年6月4日,超出我国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成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所提的护理人员证明并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53天=4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1675.42元。以上原告侯金明、张成风的各项损失共计47527.91元,但被告张修江向原告侯金明垫支5000元,向张成风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扣除被告张修江垫支的医疗费,原告侯金明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2.49元,原告张成风的各项损失共计13675.42元。由于原告侯金明、张成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张修江、李子玉不再对原告侯金明、张成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金明赔偿金10852.4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成风赔偿金13675.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修江(垫付款)23000元。驳回原告侯金明、张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侯金明承担668元,由被告张修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田金盈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