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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巨某某(曾用名巨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义路镇。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四川省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群乐乡。原告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弄历正月初八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于1997年元月补办了结婚证,于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宁一女王梅。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各持己见,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5年,我们便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现依法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后关系很好,我没打过原告。2007年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就失踪了,我们就分开生活,我报警找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节期间原告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居住生活,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女取名王×,1995年5月26日在群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原告巨某某独自离开原告异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常表;2.结婚证;3.群乐乡独柏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证人的证词;4.受理报警回执;5.被告抗议离婚陈述书;6.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后因原、被告双方异地务工,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多相互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