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峰与吴忠峰、黄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吴忠峰,黄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潘峰。被告吴忠峰。被告黄国明。原告潘峰诉被告吴忠峰、黄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峰、黄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诉称,被告吴忠峰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潘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国明签字担保,约定于2015年2月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忠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国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忠峰向原告潘峰借款30,000元、及被告黄国明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吴忠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国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潘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内容能够与其诉称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忠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国明签字担保,承诺于2015年2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吴忠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明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吴忠峰的借款担保,已与被告吴忠峰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保证人对被告吴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忠峰归还借款、被告黄国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忠峰、黄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黄国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忠峰、黄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