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祥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祥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建设小区4号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叶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祥兰。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朱祥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祥兰系万达一期金街11号商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69.07平方米。被告在接受物业时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月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8115元,我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祥兰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8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祥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与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万达(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章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三章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0元/月/平方米;住宅地下车库:0.3元/月/平方米……第十章第三十九条本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祥兰系万达广场一期金街11号商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69.07平方米。被告朱祥兰欠原告康佳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1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费催缴函,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与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万达(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朱祥兰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为被告朱祥兰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朱祥兰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康佳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8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祥兰负担。本案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