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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洪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陈洪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34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翁仲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礼,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洪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洪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陈洪礼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洪礼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657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向陈洪礼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8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陈洪礼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至今陈洪礼未还本金70170.65元。并约定陈洪礼出现违约时,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可到期,有权要求陈洪礼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陈洪礼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陈洪礼赔偿小额贷款公司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陈洪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洪礼签订的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657号的《贷款合同》;二、判令陈洪礼归还借款本金70170.65元,支付利息2435.42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服务费900元、律师费3680.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洪礼归还借款本金70170.6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金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洪礼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陈洪礼作为甲方与乙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657号《贷款合同》,其中专属条款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10万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18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17997.7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450元,每期应还款总额为7005.43元,贷款审批手续费2000元,一次性计收;甲方指定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陈洪礼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等内容。通用条款包括: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还应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情形属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它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该《贷款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印予以确认,并附有《本金归还提示表》,该提示表中列明了每月还款总额中所含有的本金数额。2014年4月4日,陈洪礼签署《提款确认书》,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4月4日小额贷款公司向陈洪礼的约定账户转款1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陈洪礼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陈洪礼尚欠付小额贷款公司本金70170.65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渣打银行支付往账查询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洪礼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贷款合同》订立后,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陈洪礼履行了提供10万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的义务,陈洪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贷款合同》已对合同解除、本金、利息、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贷款合同》及要求陈洪礼归还本金70170.6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礼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洪礼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657号《贷款合同》。二、陈洪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170.65元及利息(利息以7017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2632元,由陈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人民陪审员  廖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