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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东峰与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东峰,农民。被告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法定代表人蔺秀荣。原告刘东峰诉被告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峰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被告处购买红砖60,000块,折合人民币16,500元,用来该房屋使用,并且购砖款已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6日前,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但仍有12,600块红砖未给付。2013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将未给付的红砖折合成人民币共计3,150元,承诺砖厂转包后还款。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3,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被告处购买红砖60,000块,折合人民币16,500元,用来该房屋使用,并且购砖款已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6日前,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但仍有12,600块红砖未给付。2013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将未给付的红砖折合成人民币共计3,150元,承诺砖厂转包后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盖有被告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公章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峰与被告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购买红砖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未履行部分改为给付现金,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峰购砖款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大刘庄乡来店泰鑫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宝审 判 员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