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485-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王利亚。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荣。被执行人陈贵荣。被执行人潘建英。被执行人郭广天。被执行人屠晓玲。被执行人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天。被执行人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天。被执行人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132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10191242.88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296238.1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贵荣、潘建英、郭广天、屠晓玲、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庆峰成制笔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执回人民币296238.13元,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4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高建强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