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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发亮与刘秀兰、李令根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发亮,刘秀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江发亮,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兰,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负责人: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仁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发亮与被告刘秀兰、李令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发亮撤回对被告李令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和被告刘秀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发亮诉称,2014年9月18日,刘秀兰驾驶的小车在南昌市京东大道新桃路路口由南往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柒仟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秀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令根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49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秀兰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71元每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收入损失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其为城镇户口,或者农转非农的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家庭成员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刘秀兰驾驶的小车在南昌市京东大道新桃路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江发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江发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发亮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刘秀兰垫付了医疗费用19500元2014年10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秀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3日江发亮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李令根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江发亮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江西联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江发亮所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工资收入共计24892.71元,合计每月平均工资为3112元。江发亮和其妻子邓文芳于2014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江橙。本院核定,江发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00.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80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67元(3112元/30天×125天)、护理费1846元(私营护理行业71元/天×2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6.4元(7548元/年×18年×10%)、交通费26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597.92元。本院认为,江发亮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李令根为赣A0P6**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江发亮的损失89677.4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刘秀兰按主要责任划分赔偿超出部分的70%,计款13944.36元{(109597.92元-89677.4元)×70%};故江发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3621.76元(89677.4元+13944.36元),扣除刘秀兰所垫付款195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84121.76元;刘秀兰所垫付款195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3944.36元,计款5555.64元,应从江发亮赔偿款中支付给刘秀兰。事故发生前,江发亮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每月平均工资3112元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江发亮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江发亮的被抚养人江橙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江发亮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60元;江发亮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发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3621.76元,扣除被告刘秀兰所垫付款195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84121.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江发亮的损失89677.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江发亮84121.76元,支付被告刘秀兰5555.64元;驳回原告江发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加上鉴定费1400元,共计2585元,由原告江发亮负担222元,由被告刘秀兰负担2363元,退回原告江发亮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