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门外(天主教堂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通货运公司诉称,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2015年5月10日18时许,原告嘉通货运公司的司机郑春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付永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1234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嘉通货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保险赔偿款61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营运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666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春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合理损失。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单方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57120元,该损失数额过高,且超过了实际维修费用,我公司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嘉通货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6205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确定车损时应当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定损,但被保险人没有通知我公司,因此为了确定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嘉通货运公司未提交上述受益人出具的原告有权领取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的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嘉通货运公司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嘉通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668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5月10日18时许,原告嘉通货运公司的司机郑春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四场高速口北10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永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春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永生无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受原告嘉通货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5月19日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57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162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以此为据,申请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嘉通货运公司提交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及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贷款车辆还款证明》各1份,证明上述二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另主张公估费1714元、施救费2400元,并提交金额为1714元的公估手续费发票及金额为24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1张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嘉通货运公��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仅是依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外观照片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能客观反映该车的实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更能真实反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主张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数额5712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嘉通货运公司对其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嘉通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71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确定的车损数额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发生事故后的车辆照片作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不足以推翻原告嘉通货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故对其主张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数额及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嘉通货运公司以上合理损失59520元(57120元+2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52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