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毅与杨继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杨继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毅,女,汉族,1983年6月30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女,汉族,1959年9月27日生,住老城区,特别授权。被告:杨继涛,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原告李毅诉被告杨继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之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杨继涛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继涛未经原告李毅同意,私自控制豫CQA9**号大众朗逸轿车的使用权,原告李毅通过各种途径多次讨要车辆,被告杨继涛拒不归还。该车首付系原告担任翻译工作期间赚的报酬,并按月缴纳车辆贷款,车辆的保险费、审车费等也是原告缴纳,原告持有该车辆的一切合法手续,原告是车主,应当具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现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大众新朗逸轿车(车牌号:豫CQA9**);2、赔偿原告车辆误工费200元/天×365天=73000元,车辆折旧费100元/天×365天=36500元,保险费20元/天×365天=730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10000元;车辆行驶里数补给原告车辆使用费5元/公里×10000公里=50000元,共计176800元;3、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问题、损坏等,由被告担负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应损失;为保证车辆在被告控制当中车辆安全,请求由专业机构对车辆做相应检查和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继涛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将车开走是由于原告丈夫借被告5万元,经邙山派出所处理,原告丈夫同意被告将车开走直至还款之时,故被告取得车辆渠道合法,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从计算时间到计算方式与本案事实均不相符,不予认可;3、本案所涉及车辆被告予以妥善保管,并未使用,不存在损坏和事故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毅与敬鑫垚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豫CQA9**号大众朗逸黑色轿车一辆,2013年2月21日,敬鑫垚向被告杨继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豫CQA9**号大众朗逸黑色轿车一辆交与被告杨继涛,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继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现将大众朗逸车押于杨继涛。后敬鑫垚称因车辆问题原告要与其离婚,需要将车开回去几天,故杨继涛将车辆交与敬鑫垚。2013年8月16日,敬鑫垚与李毅协议离婚,约定:车牌号为豫CQA9**大众朗逸轿车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继涛找到正在驾驶豫CQA9**号大众朗逸轿车的敬鑫垚索要欠款,但敬鑫垚称现无力偿还,故将车辆再次交给被告杨继涛。后因敬鑫垚一直未予偿还欠款,故被告杨继涛诉至本院,要求敬鑫垚及原告李毅偿还欠款,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2014)瀍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敬鑫垚、李毅连带偿还杨继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后因李毅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就车辆返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大众新朗逸轿车(车牌号:豫CQA9**);2、赔偿原告车辆误工费200元/天×365天=73000元,车辆折旧费100元/天×365天=36500元,保险费20元/天×365天=730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10000元;车辆行驶里数补给原告车辆使用费5元/公里×10000公里=50000元,共计176800元;3、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问题、损坏等,由被告担负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应损失;为保证车辆在被告控制当中车辆安全,请求由专业机构对车辆做相应检查和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毅与敬鑫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敬鑫垚向被告借款5万元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豫CQA9**号大众朗逸黑色轿车一辆质押于杨继涛处,因该笔借款尚未清偿,故质押财产存放于质权人杨继涛处并无不当。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终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李毅与敬鑫垚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继涛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且原告李毅提供有担保,故被告杨继涛应当返还担保财产。鉴于原告李毅与敬鑫垚已经协议离婚,并约定该车辆归原告李毅所有,故被告杨继涛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李毅。由于本案争议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保险费、车辆维修保养费、车辆行驶里数使用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车辆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车辆损失,并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检测,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毅豫CQA5**号大众朗逸黑色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李毅负担3000元,被告杨继涛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