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吕喜与潘少华、朱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少华,赵吕喜,朱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少华。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吕喜,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玮。上诉人潘少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吕喜、朱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潘少华以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名义与宿迁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名称是泗洪临淮小街安置小区。赵吕喜经潘少华介绍,为该项目提供混凝土。同年8月28日,潘少华让赵吕喜与朱玮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赵吕喜向甲方朱玮提供混凝土,甲方以乙方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2013年12月6日,赵吕喜向潘少华索要货款,经潘少华安排由泗洪临淮小街安置小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万月鹏向赵吕喜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吕喜商砼人民币290300元”。2013年12月25日潘少华在该欠条上加注“同意元月壹日付款,从我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因赵吕喜与潘少华、朱玮索要货款发生纠纷,2014年2月16日,赵吕喜与朱玮、潘少华三人在泗洪县桥南派出所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材料款290300元,乙方朱玮、潘少华同意在2014年3月底以前全部付清。”该派出所副所长刘加松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赵吕喜催要,潘少华、朱玮未履行,赵吕喜于2014年5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潘少华、朱玮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吕喜提供的欠条、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赵吕喜与朱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少华抗辩称其在协议上的签字是作为见证人,但根据赵吕喜提供的欠条与原审法院在派出所的调查能够相互证明,潘少华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见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潘少华、朱玮抗辩称其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潘少华、朱玮的举证以及庭审质证,尚不能证明其与赵吕喜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三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还款协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是对之前的民事行为的吸收,也是对之前债务的承担作出新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潘少华、朱玮共同给付原告赵吕喜货款29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潘少华、朱玮共同负担。上诉人潘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吕喜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潘少华系勇龙公司的代理人,其与赵吕喜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潘少华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潘少华在调解协议上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其不是付款主体。被上诉人赵吕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玮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吕喜主张潘少华也承担归还货款290300元义务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潘少华主张其是受勇龙公司的委托从事处理泗洪县临淮小街安置小区相关事宜,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潘少华在欠条、协议上均系以其个人名义签名,故即使潘少华主张委托事实成立,此时在勇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赵吕喜仍可以选定潘少华主张给付290300元。另外,潘少华在协议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从协议内容看,潘少华同意其与朱玮在2013年3月底前付清赵吕喜款290300元。据此,原审判决确定潘少华与朱玮共同给付赵吕喜货款290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潘少华上诉称其在协议上系作为见证人签名,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协议内容看,潘少华系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而且协议中见证人处并无潘少华签名。另外协议的形成系因赵吕喜与潘少华、朱玮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故潘少华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少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潘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