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谢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谢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李雪梅,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谢采玲,女,成年,汉族,县农机局职工,住石城县。原告李雪梅与被告谢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房下大姨妈的儿媳。2014年4月13日,被告谢采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之内还清,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被告称和她的妹夫熊国华一起合伙做生意,叫原告把借款打到熊国华的账户上。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李雪华江西省农商银行账户将借款打到了熊国华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采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谢采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李雪华江��省农商银行的账户将借款打到了熊国华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5年5月11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5.1%,折算成月利率为0.4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江西省农商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采玲向原告李雪梅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采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0.425%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雪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李雪梅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雪梅负担315元,被告谢采玲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