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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为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张为山,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某某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平区顺胜采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大场吊瓜岭山。法定代表人陈监忠。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该司员工。原告张为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金平区顺胜采石场有限公司(下称顺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被告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0时00分,焦某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汕头市大学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大学路40号前路段超车时,车厢右侧中部护栏前端等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工具箱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5日出院,共住院73天,并遵医嘱继续做康复治疗。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于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8788元[补充医疗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护理费17520元、营养费3650元(50元/天×73天)、误工费11948元(住院73天及出院后在家休养30天,每天116元)、交通费1500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康复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粤D×××××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顺胜公司,该车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68788元;二、被告顺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一、本被告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中予以抵除;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原告主张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摩托车维修费均能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没有误工的事实依据,且其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请求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胜公司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本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2934.1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00分,焦某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汕头市大学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大学路40号前路段超车时,车厢右侧中部护栏前端等处与同向行驶由张为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工具箱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金平太安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医疗费共72934.12元(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顺胜公司垫付了10000元、62934.12元)。3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5201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负全部责任。又查,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顺胜公司,该车登记在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顺胜公司已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934.12元。原告提交主张其医院外购药共支付6720元,但未能提交医生的相关医嘱,故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本地伙食补助的标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予照准。原告共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73天,依据本地护理人员在市级医院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每人170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2410元(170元/天×73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16元/天,没有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可予照准,原告住院共73天,误工费为8468元(116元/天×73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仍需定期随诊,故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但均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8462.12元。上述1-2项共计76584.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6658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扣除被告顺胜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2934.12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50元。上述3-5项共计21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顺胜公司已垫付的62934.12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为山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5528元(3650元+21878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顺胜公司应支付的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为山支付保险赔偿金25528元。二、驳回原告张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为山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78元。受理费原告张为山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张为山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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