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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孟祥举与齐齐哈尔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信访答复意见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祥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祥举,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孟祥举因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市计生委)撤销信访答复意见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祥举的妻子1982年因计划外怀孕和1994年因计划外生育被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农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孟祥举不服该行政处罚于1997年7月向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拜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7月23日拜泉法院作出(1997)拜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孟祥举的起诉不予受理。孟祥举不服向齐市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1997)齐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孟祥举上诉,维持拜泉法院(1997)拜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从1994年开始至今孟祥举先后到北京及省市等地上访。200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拜泉县计划生育局联合调查组(以下简称联合调查组)作出了《关于对孟祥举同志上访问题的调查意见》(以下简称《调查意见》),2004年9月8日齐市计生委作出了《关于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的意见》)。2004年9月10日省计生委作出《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审核意见书》。2005年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上部门在答复意见中均认定对孟祥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2015年孟祥举以齐市计生委为被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意见》及齐市计生委作出的《关于的意见》。建华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建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意见》及齐市计生委作出的《关于的意见》对孟祥举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孟祥举的起诉不予立案。孟祥举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齐市中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齐立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认为,孟祥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祥举上诉,维持原裁定。孟祥举申请再审称,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系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依照上述规定对孟祥举请求撤销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意见》及齐市计生委作出的《关于的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综上,孟祥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祥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