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赵勇、边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赵勇,边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王化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寒光、石秀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东街支行员工。被告赵勇,男,1975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边宇静,女,1976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赵勇、边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寒光、石秀菊,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宇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诉称:2011年12月01日,二被告以消费(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利率7.872%(年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果。截止2015年04月30日,二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93.86元,利息80880.86元。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249993.86元及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应计未付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勇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付过一年的利息,而且现在本金偿还已经很困难。被告边宇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1日,二被告以消费(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利率7.872%(年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04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93.86元,利息80880.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天、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边宇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贷款本金249993.86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