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平华与洪玉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玉金,李平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华。上诉人洪玉金与被上诉人李平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洪玉金处工作,2013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湖北阳新龙嘴山庄护坡工人工资5884元,在2013年腊月小年还清”。该欠条系原告所保管,该款系原告及案外人赵业平的工资。另查明,案外人赵业平委托原告李平华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资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赵业平在被告洪玉金处进行劳动,被告应当向该两人支付劳动报酬,现欠条持有人即本案原告在取得案外人授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8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扣除原告及案外人一个月的伙食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平华支付欠款58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洪玉金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洪玉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被上诉人工资属实,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的伙食费,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5884元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伙食费,不应当再次扣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的伙食费,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玉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