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瑞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瑞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男,生于1984年,汉族,高中文化,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杨胜华,男,生于1970年,汉族,大学文化,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瑞阳,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诉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夏瑞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凤兰、张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之委托代理人蒋伟、杨胜华,被告瑞洋公司、夏瑞阳之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格公司诉称,被告瑞洋公司2013年开发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夏瑞阳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公司委托陈伟代表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承包事宜,按照约定陈伟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5日等将保证金共950万元转入夏瑞阳的个人账户上,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关于对《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修正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安排工程进场的一切准备,然而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理拖延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4月12日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瑞阳书面承诺: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每月按28.5万元付到陈伟指定的账上,同时还注明该项目在2015年5月内未能进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即预交的工程保证金950万元及资金利息);2、履行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关于对《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修正补充协议,及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3、判令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4、被告夏瑞阳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这个质保金是基于对工程质量的保证,现在建设工程还未开始,故不应该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瑞阳辩称,其本人是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瑞洋公司在巴中市回风居民二组开发房地产,与原告协商,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建修,由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95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转账600万元,2013年9月5日,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陈伟交纳保证金分三批共转入夏瑞阳(建行)陆佰万元整,余下叁佰肆拾万元整由王应蛟代为支付.金额:玖佰肆拾万元整,备注:交纳的属巴中瑞阳广场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14日,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刘包干系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陈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来办理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签定施工承包合同预交履约保证金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所有文件经加盖我公司公章后生效。法定代表人刘包干(印),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中格公司与被告瑞洋公司签订了《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关于对的修正补充协议》。《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巴中市回风居民二组,建筑面积:约八万多平方米,按图纸施工。结构形式:框剪结构。乙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会议纪要、交底纪要、甲方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工程指令等全部内容。(1)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单位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普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层面工程(2)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闭路电视、通讯工程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乙方按约定足额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甲方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包干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私章,委托代理人陈伟在该合同上签字。《关于对的修正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1页-1.3条的约定全部废止。修正一.1.1.3后现约定为:建筑面积:暂约八万平米,最终面积按图纸施工(以乙方实际承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保证金按940万计缴,甲方将整个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整(小写940万元整)。此笔应交的玖佰肆拾万元保证金全部由甲方应退付给乙方委托代表人陈伟,原交给甲方《缤纷时代广场》项目按约应退还给乙方委托代理人陈伟的玖佰肆拾万元保证金转抵,双方不再另行出交、收款凭证。乙方按约转抵了玖佰肆拾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甲方保证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前按时进场施工,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甲方向乙方按乙方所转抵交纳940万保证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作为违约及资金占用费用一次性现金计付给乙方。甲方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2日,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先后与承包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伟签订了“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巴中瑞阳•假日酒店项目建筑工程、巴中瑞阳广场项目建筑工程”等施工合同,承包方陈伟向承诺人夏瑞阳共交付了95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因承诺人夏瑞阳未能正常履约,导致承包方未能进场施工,承诺人夏瑞阳作如下承诺:一、夏瑞阳应向承包方陈伟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每月按28.5万元计算,共计456万元整,减去夏瑞阳已支付的190万元,尚欠266万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28.5万元计算,按月支付到承包方陈伟指定的个人账户,如承诺方未能按月将利息转付到承包方陈伟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则按复利计算。其利息计算至承诺人夏瑞阳达到符合承包方陈伟进场施工日期止,并注,该项目定在2015年5月内进场,若未能进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原告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夏瑞阳已支付原告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关于对的修正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转账凭证、《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关于对的修正补充协议》,因案涉的建设项目,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关于对的修正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保证金为950万元,并提供了转款依据、收据及承诺书,收据系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保证金金额为940万元,其中转款600万元,余款由王应胶代付。被告对该收据部分承认,认为收到的保证金为600万元,对收据上载明的王应胶代付的340万元不予认可。但2015年4月12日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交付保证金为950万元,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夏瑞阳系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份承诺书载明保证金金额为950万元,故保证金金额应认定为9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瑞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包方陈伟向承诺人夏瑞阳共交付了95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2015年5月内进场,若未能进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依旧生效。此后,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应按照承诺约定退还原告95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阳以出具承诺的形式承诺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月28.5万元,资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达成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庭审中原告自愿调减资金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经查明,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付利息为3083361.68元,被告四川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9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下差利息1183361.68元。2015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夏瑞阳系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立的承诺、收条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夏瑞阳的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夏瑞阳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原、被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巴中瑞阳•汇龙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关于对的修正补充协议》,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9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付利息1183361.68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计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50万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四川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