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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静芬与楼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芬,楼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沈静芬。被告楼荣明。原告沈静芬与被告楼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对被告楼荣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言明一年内归还,但未归还。现被告出逃,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荣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楼荣明向原告沈静芬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沈静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楼荣明2014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被告楼荣明再次向原告沈静芬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沈静芬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楼荣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因被告出逃,上述借款催讨无果,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塑料厂,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言明一年内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荣明向原告沈静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原告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故被告负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被告言明一年内归还借款的证据,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静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楼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