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办事处。负责人彭敬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平,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邳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杜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樊继川。被告樊德生。被告晁亚萍。被告陈计龙。被告颜新。被告颜荣。被告杜玉金。被告孟艳。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诉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徐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亮生、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撤回对被告樊亮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鑫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7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2.6%,利息按月付息,逾期加罚利息50%,被告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鑫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鑫达公司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贷款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鑫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樊继川、樊德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与晁亚萍、陈计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与颜新、颜荣签��《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与杜玉金、孟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借款17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2.6%(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12.6%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愿意为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为17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愿意向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17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178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等。合同签订当日,鑫达公司向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提出贷款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止付委托书。要求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将1000万元贷款资金支付至上述公司账户(名称: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账号:3203×××41,开户银行: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将780万元贷款资金支付至上述公司账户(名称:邳州市玉河木业有限公司,账号:3203×××87,开户银行:邳州农商行岔河支行)。该日,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汇入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在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开设的3203×××41账号中,将780万元汇入邳州市玉河木业有限公司在邳州农商行岔河支行开设的3203×××87账号中。庭审中,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认可鑫达公司偿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汇兑汇出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樊继川、樊德生,与晁亚萍、陈计龙,与颜新、颜荣,与杜玉金、孟艳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鑫达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要求被告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0万元及未偿还的利息,被告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对被告鑫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鑫达公司、天益公司、瑞源公司、绿之宝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以17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12.6%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鑫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220元,由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源石膏有限公司、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樊继川、樊德生、晁亚萍、陈计龙、颜新、颜荣、杜玉金、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