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王京波等与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李成君,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波。系死者王小英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芬。系死者王小英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令,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续航,男,200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雯,女,201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英之女。以上二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宋翠令,即上列被上诉人宋翠令,基本情况同上。系二被上诉人王续航、王怡雯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君,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上道沟村。原审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李成君及原审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少民初字第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1时25分,寇伟强驾驶冀A×××××/91N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齐河段382公里+400米处时,与在前顺行因堵车而停车的李成君驾驶的鲁D×××××/P586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A×××××/91N5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小英被撞出车外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冀A×××××/91N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元氏晨阳,实际车主是寇伟强,该车在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鲁D×××××/P586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枣庄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成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55万元的商业险二份,入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寇伟强先行垫付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寇伟强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元氏晨阳、寇伟强、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王小英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按城镇居民主张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以上事实的由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寇伟强、李成君的驾驶证、两肇事车行驶证、交警对李成君、赵传兰(系李成君的妻子)的询问笔录、保险单、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苏家庄村委会和苏家庄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宋翠令与王小英的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李成君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相驳,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依据其违法行为作出的结论,对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因投保人枣庄华奥已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可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及李成君关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君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原因为驾驶超载机动车,依照枣庄华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认定书关于驾驶人李成君在事故成因中的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免赔1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成君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20%,应先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李成君与登记车主枣庄华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未主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分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交通费酌情保护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验尸费与丧葬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三人七天依法计算,保全费、诉讼费依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551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成君、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275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担2326元,被告李成君、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17元,原告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负担1127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商业险部分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李成君“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受害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负担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王京波、张彦芬、宋翠令、王续航、王怡雯答辩称,一、“超载”作为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由已在事故认定书中列明。虽然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声称其被明确告知免责事由,但其并非是商业三者险的经手人,只是李成君车辆的挂靠公司。实际保险费支付人和投保人均为实际车主。因此,一审无论是基于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成因还是一审中未认定“明确告知”都不能排除上诉人三者险赔付责任。二、死者王小英仅是乘车人,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其伤痛是无法用语言承载的。请二审法院尽早判决。被上诉人李成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李成君饮酒情形能否成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二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虽然通过李成君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和事故认定书事情经过一栏的记载,可以认定李成君案发时为饮酒状态。但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原因与过错分析部分中均未将饮酒情形作为过错,同时结合本案案发情况,被上诉人李成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处于堵车停驶状态,因被后车追尾引发本案,可以认定其饮酒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成君的饮酒情形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未将饮酒作为免赔事由,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乘车人王小英并无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林林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