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王蓓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01号原告吴杰。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蓓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杰诉被告王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王蓓蓓到庭参加��讼,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2011年9月24日19时35分许,在本市S20内圈39.10千米处,原告吴杰驾驶沪EMXX**号(以下简称6027号)小型轿车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案外人宋某驾驶沪A3XX**号(以下简称986号)小型轿车停于6027号车后,被告王蓓蓓驾驶沪CNXX**号(以下简称388号)小型轿车沿S20内圈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王蓓蓓未确保安全,撞击停于此处的6027号、986号、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皖NNXX**号(以下简称9579号)三车及站于车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蓓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宋某及郭某某均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14,737.49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能理赔的款项的70%由被告王蓓蓓承担赔偿责任。14,737.49元的组成为:交通费627元、医疗费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均为因内固定取出术引发的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王蓓蓓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88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设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理赔额度确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律师代理费也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9时35分许,在上海市S20内圈39.10千米处,原告吴杰驾驶6027号小型轿车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案外人宋某驾驶98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王彦强)停于6027号车后,被告王蓓蓓驾驶388号小型轿车沿S20内圈自东向西行驶���此,因被告王蓓蓓未确保安全,撞击停于此处的6027号、986号、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9579号(所有人为案外人赵文强)三车及站于6027号车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蓓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宋某及郭某某均不承担责任。1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案卷,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地共四车,从后向前依次为: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9579号车、案外人宋某驾驶的986号车、原告吴杰驾驶的6027号车、被告王蓓蓓驾驶的388号车。该图的说明部分记载:后面的三辆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388号车从三辆车左侧插上,并将6027号车的驾驶员(站在车外)撞伤。另,案外人宋某在交警处所做陈述为: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多次相互超车后,原告将其逼停,原告下车准备来理论���后方突然来车将原告撞倒了。案外人郭某某在交警处所做陈述为:前面有车停下,其驾驶的9579号车也刹停,后方突然来车撞到其车左后方。2014年1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应营养120日,休息780日,护理120日,如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应营养30日,护理30日,休息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38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蓓蓓,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设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外,依生效的145号判决书、14900号调解书,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应支付本案原告吴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款2,5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款10,000元,支付王彦强交���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理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款59,780元。2014年2月18日,本院又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392号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07,45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92,383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实行,故5392号判决书未处理后续治疗医疗费。至本案起诉日,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书面答辩状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根据事故案卷及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吴杰在事发时属6027号车辆本车人员,人保宝山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系388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在他案中已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原告损失在上述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70%中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蓓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外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的次数,交通费627元予以酌情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0,96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酌情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述4项总计确认损失额12,737元,1至3项11,737元中的70%计8,215.90元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赔偿,第4项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蓓蓓负担。此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商业三者险理赔款8,215.90元;二、被告王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原告吴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