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德民与何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民,何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谢德民。被告何军。原告谢德民与被告何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承诺给付原告2万元报酬。2014年9月份,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报酬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住房。后原告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何军欠谢德民购买武清区腾达小区11-5-201住房的答谢费贰万元整。2014年12月23日交给这个答谢费”。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2万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德民报酬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张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