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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俊彩,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3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佳琪。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孩子年龄较小,且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3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一个女儿,2014年9月26日出生,取名胡佳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之后直至2015年2月份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从2015年2月份因被告外出喝酒,双方发生吵打,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结婚之后直至2015年2月份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从2015年2月份因被告外出喝酒双方发生过纠纷,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如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增加沟通,家庭生活将会和好如初。况且原、被告已育一女未满一周岁,正需要父母倍加呵护。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