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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浩、高祥林、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浩,高祥林,高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张掖市马神庙街270号委托代理人马建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浩,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高祥林,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高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龙、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贷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17.52‰的月利率支付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13600元。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权某某、高某某、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权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2‰,自借款之日起按季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高某某及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权某某,并由权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高某某及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权某某将利息支付止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由三被告均分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元的诉讼请求,但三被告要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互不负连带责任,而原告不同意,致使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指令明细信息、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权某某、高某某及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对合同没有异议,均认可是自己及权某某、高某某自愿签订的。故原告与权某某、高某某及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权某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权某某为债务人,高某某及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为保证人。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均分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元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且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仅为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而有争议,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7.52‰计付利息);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权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董浩、高祥林、高明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