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学智、徐国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智,徐国政,王冬梅,黎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智,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政,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第三人王冬梅,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第三人黎淑华,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述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学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学智,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母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周秀梅,乙方王冬梅、黎淑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自愿将归己管理使用的城镇临街国有宅基转让(卖于)给乙方,现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的宅基(两处含地上附属物,证号4622451、4622452)位于蔡都镇××中段路南,两处宅基面积(163.4m2+63.64m2)计227.04m2。其中东为王冬梅面积136.22平方米;西为黎淑华面积90.82平方米。二、甲方以82万元卖于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给付甲方。三、办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周秀梅、乙方王冬梅、黎淑华分别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县政府为第三人王冬梅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2470号、上国用(2010)第2622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黎淑华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2471号、上国用(2010)第26224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又与雍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冬梅、黎淑华,乙方雍玲,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将位于东大街东段南侧两宗土地使用证转让给乙方。上国用(2010)第(2622471)号,上国用(2010)第2622472号,上国用(2010)第2622470号,上国用(2010)第2622469号。二、转让费共计壹佰贰拾万整,费用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后由甲方王冬梅、黎淑华、乙方雍玲签字、摁印。后县政府为案外人雍玲办理了上国用(2012)第2622495号、上国用(2012)第2622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徐学智以其母亲转让给第三人的宅基上有自己三间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其母亲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上有房屋三间,上蔡县人民政府曾为原告徐学智颁发第014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其与母亲产生纠纷,经县法院撤消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三间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转让后该争议宅基使用权也相应地办理在第三人黎淑华、王冬梅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而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又将该争议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雍玲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周秀梅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所以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其母亲周秀梅与第三人黎淑华、王冬梅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2009)驻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徐学智居住南北两间,两侧有南北三间(北徐新年一间,中徐学智一间,南徐国政一间),并没有认定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学智。所以,对于原告提出其母周秀梅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的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国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学智承担。宣判后,徐学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为争议土地权利人错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争议土地上有其三间房屋,因其与周秀梅系母子关系,土地证办在了其母周秀梅的名下,但该判决书告知其对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二、其是争议土地的共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其起诉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法院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作出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决,且其在原审审理时提交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法院按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国政未答辩。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以82万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卖与王冬梅、黎淑华,县政府为王冬梅、黎淑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王冬梅、黎淑华又将该土地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雍玲,县政府又为案外人雍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原审法院驳回徐学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房屋的居住情况,并未认定房屋的权属情况。因土地证在其母周秀梅的名下,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在受让该土地时是善意的,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县政府已为受让人王冬梅、黎淑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便徐学智认为其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有所有权,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徐学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为争议土地的共有权人,进而认定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有效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徐学智的诉讼请求正确与否的问题。因徐学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徐学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徐学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学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学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