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其国与沈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其国,沈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康其国。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绍青。原告康其国诉被告沈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绍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其国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沈绍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康其国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沈绍青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对账单及交易对手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4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沈绍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康其国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沈绍青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140,000元,给付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沈绍青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绍青归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沈绍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绍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其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给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沈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