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必远与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必远,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必远,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常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东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朱必远与被上诉人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起,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将瓷板从流水作业线上搬运到架子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无休,月薪3,2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工作现场升降机操作员操作不慎将铁架推倒,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同日,朱必远出院后,随即又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18天后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术后1月返院拆石膏外固定,逐行功能锻炼;2、休息一整月,复查。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朱必远在修水县妇幼保健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满12天拆线,根据该院的用药清单,共花费医疗费6,077.72元。2012年10月1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150天,护理期为伤后16周,营养期为伤后16周。2012年11月20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否认该工伤认定书的效力,认为被告公司系非法用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调赔偿事宜,均未果。2014年5月21日,原告诉至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该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5月22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6月16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30,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修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有户口簿复印件、修水向阳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修水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修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而对于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非法用工受伤人员,依据相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非法用工受伤人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应当获得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以下详细阐明:一、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谁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工伤,被告参保缴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原告系被告参保缴费之前发生的工伤,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二、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及标准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所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确定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及其诉请,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诉请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该项赔偿项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依《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没有该赔偿项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拆除内固定花费的6,077.72元,应由被告赔偿。五、关于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朱必远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原审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鉴定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九项,鉴定费仅限劳动能力鉴定费,且需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72.5元(212.5元+260元)予以支持。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被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合计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八、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合计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九、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七个月本人工资,但是《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又同时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于1956年9月29日出生,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不足一年,应当扣减1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48,960元(3,200元/月×17个月×90%)。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未经用人单位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结合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的具体伤情,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四条及其附件《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所列膝和小腿损伤(S80-S88)项目中S82.7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8,400元(3200元/月×12个月)。十一、关于原告奔波两年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投诉奔波费用,于法无据,原审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5,250元(四舍五入),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必远145,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必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情形。2、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低。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因工伤索赔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滞纳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8.8591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用工情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性的作出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非法用工的解释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非法用工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非法用工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低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过程中,均严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其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高于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因工伤索赔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滞纳金,因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必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江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