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未到庭)原告余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2010年7月13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婚前于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2013年2月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对子女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2014年2月21日,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按时到庭,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文书生效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未对家庭对子女承担法定责任,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谢家坪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家中与其多次联系未果;证据四:(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7000.00元。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7月13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婚前于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余某甲。被告于2013年2月外务工,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称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37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2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夫妻间中断联系,被告对子女未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余某甲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应承担其抚养义务。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37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核实,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余某甲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田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余某甲的权利;三、原告诉称分割共同财产和均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案处理。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红审 判 员 裴远凯人民陪审员 刘绍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