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宋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委托代理人倪红斐。被告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江。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被告诸暨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康。被告陈林江。被告陈仲燕。被告陈俞江。被告宋全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诸暨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宋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磊公司、华内公司、恒力公司、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宋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16日,丰磊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丰磊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华内公司、恒力公司、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宋全成分别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丰磊公司归还借款4999768.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罚息、罚息的复利至款项付清日;2.丰磊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罚息、罚息的复利至款项付清日;3.华内公司、恒力公司、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宋全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丰磊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190001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丰磊公司、华内公司、恒力公司、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宋全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融资担保书》8份、他项权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丰磊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1900017号】为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对丰磊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749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杭萧他项(2013)第000778号】。2014年7月10日,丰磊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40015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6.300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利率上浮50%计复利等内容。宋全成、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分别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依约向丰磊公司发放借款。丰磊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在2015年1月9日归还本金231.81元,其余本息未付。2014年7月16日,丰磊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40015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6.0671‰,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利率上浮50%计复利等内容。同日,宋全成、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分别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依约向丰磊公司发放借款。丰磊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2014年1月21日,华内公司、恒力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对丰磊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确定的债权,在33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丰磊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要求丰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已主张罚息,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故本院对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主张的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丰磊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内公司、恒力公司、宋全成、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共同为丰磊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杭州银行临浦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083C1102014001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999768.19元,并支付5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4999768.19元借款、上述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9.4508%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二、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083C1102014001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9.1007%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三、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就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190001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额本金限额749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四、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3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宋全成、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六、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宋全成、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945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担50元,杭州丰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895元,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恒力机械有限公司、宋全成、陈林江、陈仲燕、陈俞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